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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盘瑜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民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臻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3日,被告因在广东办厂到原告父亲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10万元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处。2012年9月3日,被告又因办厂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5万元通过原告的母亲银行账号转被告处。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换据成2张:一张是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一张是被告下欠原告36000元(实为借款利息)。并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底还清。2015年8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6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父亲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

2、借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系原告通过其母亲王**的建行账号转账汇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

3、借条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已将债权全部转给了原告,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为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已归还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另一张为欠原告人民币36000元(实为借款利息)。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与雷**系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雷**、黄**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经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雷**的借款为49500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3日,被告雷**因在广东办厂到原告父亲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10万元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原告父亲黄**中**银行的账号转账给被告。2012年9月3日,被告雷**再次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原告母亲王来英中**银行的账号实际转账495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3日,原告父亲黄**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黄**与被告雷**结算后,由被告雷**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经约定月息两分。(即每月叁仟元)。其中被告雷**已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2万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元)。该欠条实为被告雷**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雷**与被告黄**于2005年3月24日在蓝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9500元,但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被告雷**已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雷**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7200元(36000元+150000元0.02(6个月+28天)+130000元0.024个月),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黄**共同承担该债务,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出于生意经营所引起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被告雷**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黄**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62200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被告雷**、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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