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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冶志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冶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冶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4年10月份被告归还6000元,下欠2000元。请求被告冶志亮在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期间利息57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偿还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冶**辩称,我尚欠原告2000元未偿还,书写欠条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我同意在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2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冶**从原告张**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8月26日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10月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剩余2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债务,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照银行月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57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予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冶志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冶志亮负担15元,原告张**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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