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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中建**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宁夏北**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宁夏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宁夏北**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宁夏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西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新天地A座装饰幕墙预埋件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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