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务有限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在内蒙古乌海市承建建筑工程中因需要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建筑器材。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经结算,租赁费共计1420433元(含建筑器材赔偿款),被告已支付930000元,尚欠49043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租赁费490433元、违约金73564.95元(490433元15%u003d73564.95元),合计5639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若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出租方为惠农区**租赁站,张**为该字号的经营者,在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诉讼权利时,应以惠农区**租赁站作为当事人,张**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