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栾尊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栾尊国与被告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栾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与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栾尊国诉称,被告尹**于2014年8月承包了宁夏石嘴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的工程,并将此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劳务费7753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现金775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夏**、栾尊国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尹**进行了质证:

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尹**欠原告工程款工资77539元的事实。被告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是其打的,但钱已经还完了。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一、条子是被告打的,被告是打给原告栾尊国的;二、原告栾尊国诉状中承包的项目与实际不符,栾尊国承包的是蓄水池和部分地面工程,原告诉状所述厂房建设,被告没有承包,所以不存在发包给原告的情形;三、原告是在其他工地上干活,而不是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四、欠原告的77600元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5日付过了,支付方式是原告提供账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原告方提供的账户赵凯名下,且原告给被告打了条子,但条子原告又拿走了。

被告尹**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夏**、栾尊国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原件),证明欠原告工程工资款77539元已经付清。原告夏**、栾尊国对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款确实通过转账付给了赵*,赵*和原告二人是合伙人,但这只是付了其中一部分的款,被告一共欠原告二人234500元,给付了150000元,还下欠84500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工资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夏**、栾尊国对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这150000元工程工资已经收到了,但是这150000元包括转账的77600元,被告还欠原告二人845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庭进行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劳务费77539元。庭审中,被告尹**提供一张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赵*77600元凭证一张,原告二人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被告一共欠原告234500元,已支付150000元,还下欠84500元。被告提供一张由原告栾**出具的收条一张,写有:今收到尹**老板工程工资150000元。原告二人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这150000元中包括转账的7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77539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未就劳务费进行总结算。原告仅提供2014年10月23日欠条一张,被告尹**提供一张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赵*77600元凭证一张,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4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77539元的诉求,证据不足,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栾尊国要求被告尹**支付劳务费7753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栾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