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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有限公司与柯**、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上诉人柯文志、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与柯**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期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该合同约定宁夏**有限公司负责与建设方协调、提供施工材料。2011年1月13日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宁**公司固原供电局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柯**、马**干了部分工程并领取工程款394380元。三营供电局将柯**、马**的工程款86000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同时查明,该工程原告言*2012年9月结束,被告言*2013年5月结束,均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即2011年6月18日不符。

另查明,被告柯文志、马**与原告宁夏**有限公司就劳务费的结算及原告宁夏**有限公司未及时供材料致工期延后多次进行交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文*、马**签订劳务合同,由柯文*、马**组织提供劳务,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本案纠纷不是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既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延后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的请求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能最终确定。同时扣减被告劳务费86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农民工就工资进行清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直观反映的是被告领取款项的次数及数额,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所干三处工程的结算情况。因此,本案基础性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并未进行解决,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劳务款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的问题。是何**,应当经过法庭的审理而最终确定,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否正确,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实体。一审法院认为案由错误的话,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变更。上诉人认为,该案不论是不当得利,还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多领取216763.16元工程款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法院总不能不作处理吧。2.被上诉人应得劳务费到底是多少?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签订的合同,根据1396号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费用审计结果汇总表看,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三处,即杨*街道、新山、升掌,该三处工程审定施工费464588.55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扣除5.43%税金后,按60%的比例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只能领取劳务费263616.84元,现在被上诉人通过借支形式已领取480380元,那么多领的216763.16元,其行为上诉人认为就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只能反映被上诉人领取款项的次数及数额,不能全面反映被上诉人三处工程款应得款项的结算情况,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为了主张权利,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问题,而且该四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认定,但在处理本案时又未作为证据考虑,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1.2011年5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证明涉案的新山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是2011年5月11日竣工的,不存在工期延迟的事实;2.2011年7月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证明涉案的杨*街道新居工程是2011年7月9日竣工的,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6月18日推迟了;3.2011年6月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证明乔*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日期是2011年6月2日,不存在工期延迟的事实。

第二组:宁夏宏**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造价审计;2.审计报告的结论与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涉案工程造价结论一致。

被上诉人柯文志、马**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真实,2011年10月20日我们还在干新山低压线路工程,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日期不对。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工程结束后要结算,在双方结算的时候上诉人就应该拿出来审计报告,但是他们不和我们结算,现在拿出来,我们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5月11日、6月2日、7月9日申请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完成的三处工程进行验收,并不能证明申请时间就是验收时间;6月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时间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中“固原供电局(三营局)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是2012年4月6日作出的,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是2012年9月竣工的,故该表只能证明涉案工程被审定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施工方应该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柯文志、马**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柯**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柯**与马**共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上诉人也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多领取了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证据“审计报告”关于涉案工程审定价格是2012年4月作出的,而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是2012年9月竣工的,故该表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费用;证据“工程费用审计结算汇总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辩称与上诉人并未实际结算,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工程结算表”仅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数额、项目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被上诉人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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