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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梁*及原审被告河南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梁*挂靠被告**公司与石嘴山艺通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就石嘴山艺通源**公司发包的200万吨每年重介选煤厂受煤坑及原煤棚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及被告李**与被告梁*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总价:1344000,1、付尹**100000,利息6000;2、付郭双文100000;3、付钢材款118800、4付钢材款285318,利息32400;5、付钢材款82318.9;6、付…22107.5,利息16200;7、付资料费4000;8、付路费400;9、代付26000;10、门窗扣款50000(注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计:788944.4,54600;合计:843544.4;¥1344000-843544.4=500455.6+窝工加修理19000=519455.6;¥伍拾壹万玖仟肆佰伍拾伍*陆角;下月10号付一半,年前付清余款;验收资料无施工方无关:施工方付3000资料费;如不按付款扣除利息反悔,另从付款日计利息月息3分,承包方:梁*、李**;施工方:尹**。”庭审中,原告称该结算单中“验收资料无施工方无关:施工方付3000资料费”是被告梁*在结算单形成当日书写,“如不按付款扣除利息反悔,另从付款日计利息月息3分”是原告在结算单形成当日书写,结算单中“承包方”、“施工方”字样是原告让郭双文书写,且书写时原告与被告李**、梁*均在场。被告李**、梁*称结算单为被告梁*书写,但结算单中“验收资料无施工方无关:施工方付3000资料费”、“如不按付款扣除利息反悔,另从付款日计利息月息3分”及“承包方”、“施工方”是原告在结算单形成之后自行添加。被告李**在结算单中签名是为了确认被告梁*欠其钢材款763144.4元。

庭审中,被告李**提交其代表银川**限公司与被告梁*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梁*向银川**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宁夏**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原告在此复印件上签名,2013年7月1日收据金额为118800元,2013年8月13日收据金额为285318元)、银川**限公司2013年7月14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在此复印件上签名,金额为22107.5元)、被告梁*2013年12月29日向银川**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原告对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被告李**与被告梁*后补的;对被告梁*向银川**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认为是被告李**与被告梁*之间的债务,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宁夏**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认为原告签字只是确认钢结构加工款的数额;对银川**限公司2013年7月14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认为原告签字时为了确认被告李**、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的被告李**、梁*所供钢材款数额。被告梁*对被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案2015年2月10日庭审中,被告梁*称其是被告河**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每吨10000元,主体材料由被告河**公司供应,从分包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其他全部遵循大合同条款。在之后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尹**认为被告梁*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石嘴山艺通源**公司200万吨每年重介选煤厂受煤坑及原煤棚钢结构工程。后被告李**、梁*合伙进行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二人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梁*结算,被告李**、梁*尚欠原告钢结构安装款571055.6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一半,余款年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月息3分计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梁*仍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梁*支付原告钢结构安装款571055.6元、利息15218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二、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涉案钢结构工程是被告李**、梁*分包给原告的,被告李**辩称其是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被告梁*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梁*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梁*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钢结构工程;被告梁*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且《结算单》中也载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付款期限,在之后庭审中被告梁*虽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之前庭审陈述不一致,故法院确认被告梁*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涉案钢结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在涉案钢结构工程中的地位,因《结算单》中载明的3、4、6项与被告李**提交的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3日宁夏**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3年7月14日银川**限公司的销货清单金额能够对应,《结算单》上被告李**签名处“承包方”也是原告让郭*填写的,与结算单书写人不一致,且挂靠被告**公司承揽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仅为被告梁*,被告梁*也认可被告李**为涉案钢结构工程材料供应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是被告李**分包给原告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的证据不足,故被告梁*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安装款571055.6元,但《结算单》中确定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19455.6元,故被告梁*应支付原告钢结构安装款519455.6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52184元,《结算单》中载明付款期限为“7月10日付一半,年前付清余款”,因《结算单》是2013年12月27日出具,该“7月10日”应当为2014年7月10日,“年前”为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梁*应自2014年7月1日前支付259727.8元,但被告梁*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结算单中“如不按付款扣除利息反悔,另从付款日计利息月息3分”与结算单书写人不一致,被告梁*对此约定也不予认可,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893元(259727.8元×5.6%÷365天×173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2471元(519455.6元×5.6%÷365天×31天),被告梁*共计应支付利息9364元。被告梁*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涉案钢结构工程,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梁*欠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岩钢结构安装款519455.6元、利息9364元;二、被告河南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岩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河南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2元,原告尹*岩负担2912元,被告梁*、河南郑**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梁*、河南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既是涉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又与梁*合伙承揽工程,其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9364元错误。涉案结算单中约定梁*扣除利息546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按结算单约定日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要从付款日计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而一审法院在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仍扣减利息54600元是错误的。同时,结算单中“下月10号付一半”,下月是2014年1月而不是2014年7月,一审法院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利息亦不正确。结算单中约定了工程款利息,而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当中利息9364元;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52184元;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梁*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梁*、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梁萍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河**公司述称,原审被告梁*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审被告梁*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尹**申请证人郭双文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梁*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该证言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2、证人是上诉人的雇员,并且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梁*提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结算单由其书写,添加的内容亦应当由其本人添加书写,其他人添加应属无效,结算单其只书写了一份,由上诉人保管。

原审被告河**限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是原审被告梁*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证人郭双文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郭双文欲证明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梁*合伙承包工程,但其当庭陈述其所知晓事项系听伟**司的人所述,故该证词应为传来证据,且证人郭双文与上诉人系表叔侄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被上诉人李**是否与原审被告梁*合伙承揽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是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涉诉工程中的地位及身份,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梁*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依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结算单、二审提供的证人郭双文的证言,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未被确认为有效证据,结算单中被上诉人签名前的“发包方”字样明显与结算单内容非一人书写,原审被告梁*亦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的认定需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虽无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关系。结合原审被告河**公司与原审被告梁*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被上诉人的钢材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原审被告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上诉人自述该结算单中“如不按付款扣除利息反悔,另从付款日计利息月息3分”是其在结算单中形成当日添加,对此原审被告梁*、河**公司及被上诉人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提出系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且该结算单中并无“扣除利息”54600元的明确约定。上诉人未对付款方原审被告梁*及原审被告河**公司提起上诉,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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