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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因与原审被告张**、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苟**、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审以保证合同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从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看,应属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始终认为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债权主体是上诉人的公司固**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承认两被上诉人为债务人杨**向上诉人借款的保证人,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保证”,从形式上看是保证,但实际是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且出具时间是借款一年后的2014年4月27日。两被上诉人给杨**担保借款的债权主体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公司应由借款人参加诉讼予以说明。二审中借款人杨**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认两被上诉人是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保证人,但又向被上诉人杨**出具证明推翻了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据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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