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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口**租赁站与宁夏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宁夏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每台租金为16500元。同时,合同还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297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97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4136.4元,以上共计39203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宁夏达**有限公司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

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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