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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设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赫斯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规划**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设计院)、原审被告**夏京能宁东**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36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既然“本案系原告向被告宁**一提供原材料未收到货款引起的纠纷”,那么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宁**一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宁**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应当向宁波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367号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宁**一提供原材料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是宁夏水洞沟电厂,位于宁夏灵武市。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原审被告)浙**电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由浙**仲裁委仲裁,但杭**裁委并未对银川设计院与宁**一之间的纠纷予以仲裁。上诉人认为原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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