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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殷**、刘**、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在固原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由刘**和马**担保,杜*从殷**处借款20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月按3%收取,按月支付;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利息按3.5%计算。合同签订后,殷**扣除6万元作为月利息后,通过银行将剩余的194万元汇入杜*的账户。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杜*至今未清偿借款,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殷**诉讼请求:由杜*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39万元,并按月息3.5%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至执行终结止的拖欠利息;由刘**和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殷**与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殷**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杜*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因殷**在支付借款时,已将其中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向杜*支付借款194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94万元;殷**要求杜*清偿借款利息390000元,并按3.5%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至执行终结止的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殷**所请求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和马**承诺对该借款承担保连带证责任,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辩称他虽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某某,现因刘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此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杜*与殷**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殷**也将借款汇入了杜*的账户,杜*便有对该笔借款的处分权,杜*将借款又转借刘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刘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对抗殷**对该债权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清偿借款194万元,并按月息2%清偿自2015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二、由刘**和马**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396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原系宁夏文**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2014年12月5日,经刘某某安排,杜*替刘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杜*在收到借款后第一时间就将款项汇入刘某某的账户,后来刘某某还向殷**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由此可见,刘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刘某某与殷**具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杜*与该笔贷款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只是从表面上根据借款合同的文本内容作出判决,但没有考虑到该合同签订的由来以及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刘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当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三、因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某,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刘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杜*所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所叙述的关于借款办理过程中的情况仅仅是单方面陈述,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丝毫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杜*在收到借款后第一时间就将借款汇入刘某某的账户,此行为本身就是杜*对借款的具体使用,其认为自己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因杜*与殷**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殷**也将借款汇入了杜*的账户,杜*便有对该笔借款的处分权,杜*将借款又转借刘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刘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对抗殷**对该债权的主张。本案杜*和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刘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同一事实,不能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原审被告刘**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马**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杜*提供2014年10月9日宁夏文**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退回),待证其不是借款人的事实。殷**质证意见,这是杜*跑业务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说向我殷**借200万元,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刘**、马**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夏文**限公司委托杜*和尚某某办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明确委托杜*向殷**借款200万元,杜*也未以该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名义向殷**借款,而是以自己名义向殷**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殷**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杜*的账户,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杜*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自己收到194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二、杜*称自己是受宁夏文**限公司委托代刘某某借款,但借款合同中只有其本人签名而没有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系宁夏文**限公司委托杜*和尚某某办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明确委托杜*向殷**借款200万元,杜*也未以该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名义向殷**借款,而是以自己名义向殷**借款。殷**对杜*所称刘某某系借款实际使用人,自己只是代为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杜*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殷**知道刘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的证据。三、杜*称自己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其收到借款后立即将钱转入刘某某账户,且利息也是由刘某某清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殷**将借款汇入了杜*的账户后,杜*便有对该笔借款的处分权,即使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刘某某代为清偿利息的行为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杜*将借款转借给刘某某,刘某某向杜*另行出具了借条,故刘某某与杜*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杜*个人所借,杜*应承担还本清息的义务。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杜*上诉称本案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将借款转借给刘某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杜*主张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以及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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