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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鑫祥**彭阳支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鑫**限责任公司彭阳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鑫**限责任公司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守军、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彭阳**园小区4号楼3、4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2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0万元。其中3号商品房价款为37万元,4号商品房的价款为33万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2万元,剩余18万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房屋,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已经安装了卷帘门,应视为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交接验收时,签署房屋交接清单。但被告未向原告书面通知,也未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单。依照该约定,被告显然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仅在房屋门上安装了卷帘门,但安装的卷帘门并未投入使用,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鑫祥房**彭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富阳花园小区第4幢第3号与第4号房屋交付原告王**;二、被告宁夏鑫祥房**彭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违约金每日14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鑫**限责任公司彭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被上诉人预订了上诉人开发的彭阳**园小区4号楼3、4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2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0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号商品房价款为370000元,4号商品房的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款520000元,剩余18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变更了房屋结构。2014年8月中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验收房屋并交清维修基金。被上诉人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前来接收房屋,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接收房屋,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委。维修基金直到2015年6月9日才交清。但是被上诉人不愿接收房屋,并以房屋存在漏水、地面下陷、墙面裂缝等问题为托辞。上诉人派施工人员对被上诉人所反映的房屋问题予以维修,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不愿接收房屋。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房屋、按期交房和承担违约金。在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期交房和承担违约金。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做出了不合实际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在2014年8月中旬要求被上诉人前来交接房屋和交付维修基金的事得到被上诉人的当庭认可。这说明上诉人已经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其义务,即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接收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协作履行的义务。当上诉人履行其交房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履行其接收房屋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其接收房屋的义务,就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协作履行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那么,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在2014年8月中旬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时。被上诉人以无钱理由拒绝接收房屋。对此应视为合同履行条件己具备。同时,4号楼营业房的其他客户已于2014年8月中旬应上诉人要求接收了房屋,只有被上诉人不愿接收房屋,表明其已丧失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付房屋而承担违约金的权利。

3.对被上诉人安装卷帘门一事的界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富阳花园小区4号楼3、4号商品房自行安装了卷帘门,该房屋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仅在房屋门上安装了卷帘门,但安装的卷帘门并未投入使用。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4号楼已于2014年8月9日经初步验收合格,满足交房条件的事实;2.房屋交接验收表4份,证明:4号楼营业房的其他住户已在2014年8月份接收了4号楼其他房屋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按期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但被上诉人均拒绝接收房屋导致其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上安装卷帘门的行为应视为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因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双方之间也无任何接交手续,且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宁夏鑫**限责任公司彭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宁夏鑫**限责任公司彭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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