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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的姐姐吴*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被告王**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吴*处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王**与吴*在西吉县**解委员会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离婚;2.双方没有子女、财产;3.欠吴*的2万元由吴*负责偿还。2015年8月3日,被告王**与吴*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欠原告吴*的借款经原告吴*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吴*便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与吴*原系夫妻关系,欠原告吴*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该条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与吴*应连带清偿该笔债务。被告王**与吴*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被告王**与吴*的内部债务责任约定,仅对被告王**与吴*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辩称由吴*按照离婚协议负责偿还原告吴*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仍然有权就被告与吴*所负共同债务向被告王**与吴*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现原告吴*要求被告王**清偿其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认真查阅证据,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将上诉人推上法庭,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庭,代理人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最后让上诉人承担两万元,上诉人觉得不公平,有偏袒行为。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原来姐夫,离婚时双方在2015年6月8日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相当清楚,而一审没有采纳。综上,请求撤销(2015)西*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吴*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上诉人吴*的2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虽然上诉人王**与吴*在西吉县王民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已协议由吴*承担,但该协议只对王**与吴*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吴*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吴*仍有权就上诉人王**与吴*原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偿还王**与吴*原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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