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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团结与吴*、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团结与被告吴*、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年底,被告吴*、吴**父子雇用原告钩机给其位于红果子的硅石矿挖矿石,期间拖欠原告部分钩机挖掘劳务费未付,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原告5万元未付。被告承诺过几天就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两次5000元,还有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钩机挖掘劳务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拖欠原告钩机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杨**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向原告李团结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李团结勾机干活伍万元整(¥50000),欠款人吴*,2015.6.12”。原告以被告仅支付款项1万元,下欠4万元未能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欠付原告钩机使用费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下欠4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4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团结钩机使用费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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