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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梁海明来到原告的苗木地里购买苗木,经过结算共计苗木价款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日内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3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欠原告2万多元属实,我正在协调解决。

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如下证据;

1、被告梁海明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手机信息一份,证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情况;

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梁**已收到诉讼文书,承认欠款,并在电话中辱骂办案法官。

本院查明

本院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梁海明的身份信息准确,手机号码准确,电话录音就是被告梁海明的声音。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梁**与原告杨**在原告处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樟子松。经过结算共计苗木价款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樟子松款22000元,欠款人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欠款220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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