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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45841元的苹果后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1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5000元。但下欠苹果款40300元(包含已扣减箱子款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苹果款40300元及利息损失5642元(40300元×5‰×28个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合计45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苹果款403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收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向原告赊购价值45841元的苹果而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被告已付5000元,另载明原告下欠被告箱子款540元,但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苹果款403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苹果买受人,其依法应承担支付苹果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403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642元(40300元×5‰×28个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诉求,于法有据且诉求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苹果款40300元及利息损失5642元,合计45942元。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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