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浩**有限公司与曾**、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田*,被上诉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浩**司与刘*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刘*承包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工程,施工范围为除消防工程、门、窗、楼梯栏杆、防护栏杆、防水工程、楼宇对讲系统、外墙保温以外的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浩**司为刘*提供了浩**司第6项目部的印章,由刘*使用。

2013年10月22日、25日、31日,曾小*向浩**司的恒昌幸福城15#、16#楼供应粘合剂共计9吨,500元/吨,总价款为4500元,由眭**出具收据并加盖浩**司第6项目部资料收讫专用章。2013年12月20日,杨**、眭**向曾小*出具加盖浩**司第6项目部的印章。出具证明后刘*、浩**司未向曾小*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小*向刘*承包的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供粘合剂,曾小*完成供货义务后,刘*未向曾小*支付货款,故曾小*要求刘*支付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曾小*主张由刘*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曾小*主张的利息为274.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与浩**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恒昌幸福城15#、16#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刘*,刘*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浩**司允许刘*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可以认定刘*与浩**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且是浩**司为刘*提供了浩**司第6项目部的印章,浩**司应对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作为实际施工人,浩**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曾小*货款4500元及利息274.44元,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宁夏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浩**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浩**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确认恒昌幸福城15#、16#楼被上诉人刘*和杨**是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杨**参加诉讼,与被上诉人刘*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所涉相关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刘*完成,上诉人并未参与,在亏盈分配上,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费,若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对外欠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刘*及其合伙人杨**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曾小*欠款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刘*在原审时未到庭,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曾小*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浩旺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2份,宁夏

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吴*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生效判决确认恒昌幸福城15#、16#楼被上诉人刘*和杨**是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的同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证明吴忠**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证明按照立法宗旨及诉讼法原理,同一法院不得就类似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被上诉人曾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可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浩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二审改判浩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二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欠付被上诉人曾小*货款4500元及利息的问题,经审查,该货款系被上诉人曾小*供货后,由实际施工人刘*的工地材料员眭彦明、项目经理杨**出具并加盖浩**司第6项目部印章的收据及证明可以印证,上诉人浩**司在一审中提交已经生效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浩**司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了恒昌幸福城15#、16#楼工程《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浩**司与被上诉人刘*系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刘*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浩**司允许刘*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一定管理费,且是浩**司为刘*提供了浩**司第6项目部的印章,供刘*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浩**司对刘*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浩**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杨**参加诉讼与被上诉人刘*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