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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限公司与宁夏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建筑公司)为与上诉人宁夏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何**,上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华**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了《宁夏中卫正丰香格里51号、52号楼外装饰施工项目合同》1份,约定,施工期间为45天,自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3日。除不可抗力外,工期不予顺延。若出现工期拖延,华**公司承担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工程暂定价为110万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公司每月向监理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由监理单位核实后报正**公司审核,正**公司按审核的工程进度支付华**公司70%的工程进度款。华**公司将整体工程全部完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公司使用,正**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竣工交付后,双方审定工程总决算数额后,一年内再支付华**公司总工程款的12%,剩余8%为工程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华**公司正式验收合格交付正**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一年到期付4%,第二年到期付4%(质**均不含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2年7月10日,华**公司给正**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2013年1月16日,华**公司与正**公司对工程价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41177元。

2012年7月22日,华**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了《宁夏中卫正丰香格里56号、57号楼外装饰施工项目合同》1份,约定,施工期间为60天,自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30日。除不可抗力外,工期不予顺延。若出现工期拖延,华**公司承担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工程暂定价为200万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公司每月向监理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由监理单位核实后报正**公司审核,正**公司按审核的工程进度支付华**公司40%的工程进度款。华**公司将整体工程全部完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公司使用,双方审定工程总决算数额后,正**公司再支付华**公司总工程款的52%,剩余8%为工程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华**公司正式验收合格交付正**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一年到期付4%,第二年到期付4%(质**均不含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2月16日,华**公司与正**公司对工程价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11591元。

2013年8月1日,华**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了《宁夏中卫正丰香格里53号、54号楼外装饰施工项目合同》1份,约定,施工期间为30天,自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除不可抗力外,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暂定价为50万元,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公司每月向监理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由监理单位核实后报正**公司审核,正**公司按审核的工程进度支付华**公司70%的工程进度款。华**公司将整体工程全部完工经正式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公司使用,双方审定工程总决算数额半年后,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工程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华**公司正式验收合格交付正**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一年到期付5%,第二年到期付5%(质**均不含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26日,华**公司与正**公司对工程价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13066元。

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决算,华**公司施工的宁**卫正丰香格里51#-54#、56#-57#楼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465834元。在华**公司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正**公司已支付华**公司工程价款合计4250121元。其中56#-57#楼装修工程的价款2611591元已全部付清,53#、54#楼的工程价款313066元,除5%的工程质保金15653因未到期外,其余工程价款全部付清。51#、52#楼的工程价款1541177元,已支付1341117元。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公司:1.支付工程款522908.62元;2.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124644元,迟延付款利息828547元;3.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4.庭审中增加要求正**公司赔偿停工、误工损失48.6万元。正**公司反诉要求华**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4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正**公司欠华**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二、正**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及数额。三、正**公司是否承担华**公司的停工、误工损失;四、正**公司是否承担华**公司已支付其工人的工伤赔偿款14万元;五、正**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华**公司是否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金。

一、关于正**公司欠华**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决算,华**公司施工的宁**卫正丰香格里51#-54#、56#-57#楼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465834元。依据正**公司提交的30份付款凭证,在华**公司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正**公司已支付华**公司工程价款合计4250121元,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5713元。因华**公司施工的宁**卫正丰香格里53#、54#号楼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现在工程质保期未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5%的工程保证金15653元应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支付。除未到期的工程保证金外,正**公司欠华**公司宁**卫正丰香格里51#、52#楼装修工程的价款200060元。

华**公司提出给正**公司施工的位于宁夏银川市的银川宝丰苑不锈钢工程的工程款42412.50元,正**公司没有支付。华**公司给正**公司施工的中卫红太阳广场五号楼电梯装修工程的价款215723元,正**公司支付了5万元,其余工程价款没有支付。正**公司应支付两项工程的价款。

正**公司提出华**公司主张的银川宝丰苑不锈钢工程和中卫红太阳广场五号楼电梯装修工程的施工人是徐某某,施工合同是正**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正**公司并没有与华**公司签订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且对工程价款,正**公司与徐某某并没有结算,华**公司无权主张上述两项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据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徐某某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并不是华**公司,且正**公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由徐某某领取。华**公司虽然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工程是证人以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依据证据规则,正**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所以正**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华**公司要求正**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及数额问题。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华**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只有在53#-54#楼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因甲方未及时付款造成乙方停工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u0026permil;支付乙方滞纳金,但施工工期仍按合同要求的工期必须按时竣工”,而其余二份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滞纳金的约定。由于华**公司没有提交因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华**公司停工的证据,且因正**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所以,华**公司要求正**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正**公司在华**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后,对涉案工程中的51#-52#楼的工程价款至今没有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的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比较合理。对逾期付款的金额,因正**公司对53#、54#楼及56#、57#楼的工程价款均已付清,虽然正**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华**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竣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51#、52#楼的工程价款,正**公司至今仍欠200060元未付。其中该工程的质保金为123294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正**公司从应付质保金之日起支付利息,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7397元(123294元6%1年)。其余工程款76766元,应在双方结算后1年内付清即在2014年1月16日付清,正**公司没有支付,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6526元(76766元6%1年5个月)。在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正**公司应于2012年5月28日给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华**公司制作付款凭证后,正**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才向华**公司付款,逾期支付2年,正**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0元(30万元6%2年)。以上三项利息合计49923元。

三、关于正**公司是否承担华**公司的停工、误工损失的问题。华**公司以其在施工期间,正**公司对各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协调不利,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影响了华**公司的施工进度,且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华**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停工、误工损失,要求正**公司赔偿损失48.6万元。虽然在华**公司施工期间,正**公司的建设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且正**公司确实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华**公司并没有提交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华**公司造成停工、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华**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要求华**公司在一周内补缴增加诉讼标的的诉讼费,但华**公司并没有补缴。因华**公司没有提交停工、误工损失的证据,且没有按照规定补缴诉讼费,所以对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正**公司是否承担华**公司已支付其工人的工伤赔偿款14万元的问题。华**公司在施工正**公司建设的宁**卫正丰香格里51#、52#楼的装修工程期间,2012年5月3日11时许,华**公司雇佣的工人梁某某路过该小区48号楼建筑工地时,被在48号楼11层上施工的李**向下倾倒的建筑垃圾砸伤。经中卫市**裁委员会裁决,华**公司支付梁某某工伤赔偿费146909.47元。因给华**公司的工人梁某某造成人身伤害的李**并不是正**公司的职工,且华**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后,行使向其他人追偿权的诉讼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华**公司可另行诉讼。所以对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正**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华**公司是否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华**公司所施工的51#-54#、56#-57#楼均没有按期竣工,确实存在迟延竣工的事实。但在华**公司施工期间,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在华**公司施工期间,正**公司的建设工地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影响了华**公司按时开工。按合同约定,56#-57#楼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竣工,但正**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才给华**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51#-52#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日,正**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是因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正**公司的建设工地存在交叉施工而影响华**公司施工造成的,因华**公司迟延竣工是正**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所以正**公司反诉要求华**公司承担迟延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宁夏华**限公司工程价款2000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923元;二、驳回宁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夏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5元,由宁夏华**限公司负担14296元,宁夏正**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反诉费4295元由宁夏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本案中涉及的所有项目工程,正**公司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上诉人华**公司依法可以顺延工期,工期顺延期间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华**公司有权主张。同时正**公司还应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滞纳金。二、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华**公司是涉案工程农民工的唯一用工主体,并确定由华**公司承担正**公司发包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以证实华**公司是中卫红太阳广场装饰工程、银川宝丰苑门头工程及零星木作工程的承包主体,正丰建筑公司应对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支持华**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三、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剩余质保金15653元已经到期,应予处理,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质保金未一并裁判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正**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组织违法施工高空抛物,造成华**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46909.47元,正**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正**公司答辩称:一、正**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华**公司要求支付其停工、窝工损失、滞纳金、拖延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卫红太阳广场装饰工程及银川宝丰苑不锈钢结构工程均由正**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并由徐某某施工,华**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正确。三、虽然剩余的质保金15653元现已到期,但一审法院审理时,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不存在遗漏裁判、造成诉累的问题。四、华**公司要求正**公司支付其工人工伤赔偿款1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实际侵权人并不是正**司员工,华**公司应当直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且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丰房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并进而判决正**公司向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992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正**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无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二、华利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均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但未支持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华利建筑公司支付正**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48.6万元。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案件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公司答辩称:质保金无利息系对质保期间内的约定,而51、52号楼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也是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该笔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正**公司所诉的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合同约定正**公司付款在先,华**公司施工在后,其逾期付款,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应由正**司承担。同时给华**公司造成的利息及停工窝工损失也应承担。华**公司完成六项工程时,正**公司付款仅达到40%,而合同约定的是70%,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华利建筑公司提供两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第一组:1.收据3页、旅馆收据1页,工资明细6页,工程联系函3页,借款收据2页,银行转账流水单3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2.停工窝工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正丰房产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华利建筑公司大量人工、材料滞留,产生误工损失514218元的事实。

第二组:仲裁裁决书一份,强制执行回单一份。证明中卫市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定红太阳广场装修工程系华**公司承揽,是该工程施工主体。华**公司已向施工工人支付相应工资,华**司为该工程的用工主体。

正**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与正**公司无关。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停工窝工损失清单系华**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劳动仲裁委对正**公司和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管辖确定。

上诉**产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一份,证明华**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正**公司开具发票,正**公司及时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

经华**公司当庭质证认为,2012年5月28日正**公司出具了两张付款凭证欲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9万元、30万元,但正**公司仅支付了19万元,30万元未按期支付,直到2014年5月30日才予以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属其单方制作形成,与正**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双方对案涉红太阳广场装修工程存在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且与该工程是由正**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华**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但不能证实按合同约定该3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就是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决算,华**公司施工的宁**卫正丰香格里51#-54#、56#-57#楼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465834元,正**公司已支付华**公司工程款合计4250121元,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5713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一审开庭审理时,根据上述欠款中尚有15653元的工程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的实际情况,一审扣除未到期的工程保证金15653元外,判决正**公司支付华**公司剩余的装修工程价款20006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保证金15653元已到付款期限,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对剩余未付的保证金15653元在二审中予以处理较妥,正**公司应向华**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5653元,故华**公司要求正**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1565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华**公司在施工期间,正**公司的建设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正**公司也确实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华**公司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其造成停工、误工的具体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因正**公司主张的银川宝丰苑不锈钢工程和中卫红太阳广场五号楼电梯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正**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并非与华**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华**公司,且正**公司支付的中卫红太阳广场五号楼电梯装修工程5万元工程款亦由徐某某领取。华**公司虽然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两项工程是证人以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依据证据规则,正**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华**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正**公司与其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华**公司要求正**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正确。

虽然华**公司支付其职工梁某某工伤赔偿费146909.47元,但造成梁某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李某某并不是正**公司的职工,且华**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后,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华**公司可另行诉讼,故一审判决驳回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公司对部分涉案工程款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正**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据此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及付款情况,判决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9923元适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华**公司所施工的51#-54#、56#-57#楼均没有按期竣工,确实存在迟延竣工的事实。但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是因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正**公司的建设工地存在交叉施工而影响华**公司施工造成的,正**公司违约在先,故一审判决驳回正**公司要求华**公司承担迟延竣工违约金48.6万元的反诉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争议的已到期工程质保金15653元未作处理欠妥,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华利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华利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宁夏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宁夏华**限公司工程价款2000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923元;第三项即驳回宁夏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宁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宁夏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宁夏华**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653元;

四、驳回宁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345元,由宁夏华**限公司负担14296元,宁夏正**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反诉费4295元由宁夏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4元,由宁夏华**限公司负担19045元,由宁夏正**有限公司负担9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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