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丁**在原告处赊购红砖521900块,由其雇用人员丁**、张**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并加盖了被告当时经营的“同心县豫海镇平安劳务产业开发服务部”的印章,后被告丁**向原告支付3万元砖款,下剩砖款未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在原告马**赊购红砖,并在收料单上加盖其经营的同心县豫海镇平安劳务产业开发服务部印章,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运送的红砖价格为0.32元/块、被告自行拉运的红砖价格为0.26元/块,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红砖包括运费价格为0.26元/块,所有红砖均是原告送到施工现场,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红砖价格以0.26元/块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红砖款135694元(521900块×0.26元/块),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砖款3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69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所有收料单上均有丁**经营的同心县豫海镇平安劳务产业开发服务部印章,该服务部现已注销,故丁**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认可从2010年年底开始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砖款,最后一次是2014年5、6月份,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红砖属于不合格产品被马高庄乡人民政府及同心县生态移民工程指挥部查出后拆毁了被告已建好的三栋房屋的辩解理由,经向马高庄乡人民政府及同心县生态移民工程指挥部核实,该单位均没有责令被告拆除房屋,且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采样用的红砖原告不认可系其提供,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检材系合同争议所指标的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云砖款105694元;二、驳回原告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马*云负担1323元,由被告丁**负担2305元。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马**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上诉人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3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红砖,因被上诉人的红砖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上诉人的合同目无法实现,明确解除了双方买卖合同,并结清了全部货款。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并非上诉人叔岳父,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且周**不具有委托代理人资格。

被上诉人马**针对上诉人丁**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丁**用被上诉人的红砖,一直没有付清砖款。被上诉人年年向丁**要钱,丁**总是屡次推脱,不予支付。关于周**一审代理诉讼的问题,一审法庭说周**的代理资格没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小平,被上诉人马**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马**红砖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马**按照上诉人丁**的要求提供红砖至上诉人分包的移民搬迁房工地,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马**主张给上诉人供红砖521900块,提交了129张收料单予以证实,该收料单加盖了上诉人经营的同心县预海镇平安劳务产业开发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一审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可在收料单上会计、保管处签字的丁**、张**是上诉人的雇工,故该收料单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521900块红砖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红砖有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申请司法鉴定时作为检材的红砖系被上诉人供应,故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以红砖有质量问题不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丁**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红砖后,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就被上诉人是否催要过货款的事实当庭打电话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至2014年5、6月份一直向上诉人催要砖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委托周**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因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及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代理人推荐函,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周**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故周**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