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卫市**务商务部与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市长**务商务部与被告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与妻子年**以家庭经营形式,开办中卫**车信息服务商务部,主要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进行使用。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轿车租赁费3400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还产生了交通违章记分18分和罚款650元,被告向李*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处理车辆违章记分及罚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处理违章记分及罚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轿车租赁费34000元,承担在被告使用租赁车辆期间的违章记分18分及罚款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邵*欠原告34000元的汽车租赁费及被告在租车期间产生违章记分18分、罚款6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汽车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广州本田雅阁,车牌号是宁EJ7287,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日租金300元、押金3000元,租赁费57000元的事实;

3、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年爱*与李**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年爱莉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卫市长丰汽车信息服务商务部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系年爱莉,实际上原告由李*与年爱莉共同经营。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广州本田雅阁(宁EJ7287号)机动车一辆;押金3000元,每日租金300元;对出租方和租用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7条约定租用方租赁期间应遵纪守法,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广州本田雅阁(宁EJ7287号)机动车于2015年3月4日出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归还该车。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有34000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还产生了交通违章记分18分和罚款650元未处理。2015年9月13日被告给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轿车租赁费叁万肆仟元整(¥34000),欠款人:邵*,2015年9月13日。此租赁费最迟到9月30日付清,此违章最迟到9月20日前处理18分违章和650元罚款,邵*。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处理18分违章记分和65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租赁费,并处理违章记分和罚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至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其租赁车辆期间的违章记分18分及罚款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替被告先行交纳650元罚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违章记分和违章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长丰汽车信息服务商务部支付租赁费3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长丰汽车信息服务商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中卫市长丰汽车信息服务商务部负担6元,由被告邵*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