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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福**限公司与苏**、包*、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福**限公司诉被告苏**、包*、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苏**在宁夏灵武**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887857元(实际冻结存款1826.63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中包*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包*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银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终结本次委托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包*、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福**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包*、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包*、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发放了借款65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下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2048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合计8704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包*、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夏福**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包*、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包*、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刚发放借款65万元;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欠息220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包*、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单笔贷款超出注册资本的1%,违反了金融办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借款合同变更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同意;证据2是被告苏*刚签名的,与担保人无关;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被告包*、李*辩称,原告与被告苏*刚擅自改变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也不知道借款是否发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被告包*、李*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包*、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苏*刚向原告借款、被告包*、李*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欠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宁夏福**限公司与被告苏**、包*、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包*、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发放了借款65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限公司与被告苏**、包*、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罚息比例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苏**提供了借款,被告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当按照2%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为65万元24%u0026divide;365天424天=181216.4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包*、李*自愿为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未偿还借款,被告包*、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81216.44元。自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包*、李*对被告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包*、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包*、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5元,诉讼保全费4872元,共计17377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苏**、包*、李*共同负担16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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