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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黄**借现金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被告按每日2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利息3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拿到原告所诉现金,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11月17号在沙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因该法院没有管辖权,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在该法院撤诉后到新市区法院立案,两次起诉人签字笔迹不一样,我方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担保人黄**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黄**于2013年9月16日从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200000元,从其中**行银行卡取款3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款项提起诉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被告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所诉现金,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从原告银行卡取款235000元,可以证实原告有出借能力,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虚假诉讼的问题,原告黄**当庭确认本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5‰的月息主张26个月的款利息32500元,原告按5‰的月息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在本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款项提起诉诉讼,本院确认支持原告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1个月利息1250元(250000元×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黄**欠款2500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黄**利息1250元。

本案争议标的282500元,核定给付金额251250元,占争议标的的88.94%,案件受理费55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8.75元,由被告承担88.94%即2462.53元,由原告承担11.06%即306.22元,退还原告2768.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53732.5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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