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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博诣,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3万元的水果,未支付货款,并提出先将水果提走,由其向我出具欠条两张,约定1个月内支付欠款,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不断拖延,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果货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欠原告水果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欠数额不认可,其中,欠款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且,我已经按照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6000元,以支付现金方式偿还5500元,综上,我只同意偿还剩余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载明:今欠张**水果货款10000元(壹万元整),此款壹万元将于年前给清;今欠张*(张**)水果货款20000元(贰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汇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水果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现被告已经提供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证据,并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否认该事实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事实,故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偿还欠款6000元,针对被告认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5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剩余水果货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张**水果货款24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0000元,给付金额24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0%,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即55元,由被告负担80%即220元,剩余275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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