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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借原告现金95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按30%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95000元及利息13300元,合计108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刘吉林辩称:借原告95000元属实,我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陆续借原告现金合计9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刘吉林对借款80000元为被告李*担保,在80000元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吉林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被告刘吉林亦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其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3%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即95000元×3%÷12个月×8个月=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吉林为被告李*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后对所担保的借款没有尽到担保义务,对其所担保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吉林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刘**借款95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1900元(95000元×3%÷12个月×8个月);

三、被告刘吉林对被告李*应偿还的8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应给付原告刘**的上述款项合计9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8300元,核定给付金额96900元,占争议标的的89.47%。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刘**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刘**负担10.53%,即129.83元;被告李*负担89.47%,即1103.17元,被告刘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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