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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认可欠我381500元未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承诺1个月内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钱,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款实际并非借款本金,而是我借原告1200000元计算的利息,此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对自己出具的欠条认可,同意支付381500元但现在没有钱,可以在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余**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后又陆续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后来也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利息381500元未支付,并在原告草拟的现金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合法利息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在2013年秋天以后累计向原告张*借款1200000元,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约定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均没有提供具体数额,被告余**当庭认可其因利息出具借条的数额并同意支付,此数额按照被告借款基数和期限计算,也没有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38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50(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511.25元,由被告余**负担。另一半受理费3511.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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