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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五尔肯.俄米仕、阿**提.马合孜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五尔肯·俄米什、阿**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阿**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尔肯·俄米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被告阿**介绍修建被告五尔肯·俄米什的房屋。原告将房屋建好后交付被告五尔肯·俄米什使用,但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阿**木辩称:原告经我介绍修建被告五尔肯·俄米什房屋属实。因原告没有按约定修建被告五尔肯·俄米什房屋的地基和火墙,被告五尔肯·俄米什扣下了原告工程款6000元。我只是介绍人,原告的工程款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经被告阿**介绍,与被告五**什口头约定要修建被告五**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柏杨河哈萨克民族乡独山子村的房屋。后原告修建好被告五**什房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五**什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被告阿**木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五**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五**给付其工程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阿**木是其介绍人,不是债务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阿**木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欠原告王**工程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阿**孜木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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