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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借史**现金5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史**借款,原告为被告向史**偿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借史**现金5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史**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向史**偿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3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向史**出具的借条,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有债权人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所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邓**现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邓**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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