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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7000元说是用于装修房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金*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借原告现金47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向原告张*偿还借款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17.50,由被告金*负担。另一半受理费487.5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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