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惠**、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惠**、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左右原、被告经协商,二被告提前将其转包给原告的200余亩土地的经营权收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投入土地上的滴灌等损失46000元的欠条1份,口头约定逾期则按48000元计算。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1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协商时间为2014年7月,也非原告所述的将土地经营权收回,而是二被告反包土地。诉状中所称两次还款总额为46000元,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48000元。原告所述的事实错误,在惠志华、杨**反包土地后,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承包费,但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土地,而是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甜菜基地这块地属于国有土地,共5000亩土地,包含争议的193亩土地,是由徐**的弟弟徐**和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承包的,由徐**统一管理,惠**是和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8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口头约定,将反诉原告承包给反诉被告的193亩土地反包回来,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2万元承包费,又向反诉被告出具48000元的欠条,该48000元包括2016年的承包费和两年的滴灌使用费,但反诉被告却将193亩地转包给他人,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20000元及利息4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按15u0026permil;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这块地是属于国有土地,惠**是从徐**承包过来的是事实。2014年8月,反诉的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合同,达成一致由惠**把土地反包回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地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解除的条件。至于反诉原告把地包回去是否自己耕种以及受到的损失,我认为其应另案起诉,与本诉无关。因此不同意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建议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当时约定如果二被告按时还清,就支付46000元,如逾期则付4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

2、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2014年王**委托徐**将地包出去的事实,2014年7月时,王**已将土地包给了惠**,但惠**没有给徐**交承包费,徐**又把土地承包出去了,收的承包费除了交给政府的,其余的都在徐**手中,2016年这个地还未承包出去的事实。

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基本上和证人说的一样,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反诉原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取二被告2015年承包费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谈话笔录,视听资料及录音笔记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王**将土地承包给徐**,由徐**承包给他人,该土地从来就没有向二被告交付。原告虽收取承包费,但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土地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2013-2014年徐*强包给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滴灌费用是对的,国家补贴200元,个人出资130元。其它的均不认可。对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谈话笔录内容一致。

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二被告反包时承包期限还有2年。反包土地时二被告对水权改革情况不清楚、还有两年使用期限即将报废的滴灌带作价,原告存在着欺诈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人徐*强证言:2008年庆阳湖乡统一安装的滴灌带,2009年投入使用,每亩国家补贴200元,个人出资130元,使用期限为10年,王**将个人部分已付清。我管理的庆阳湖乡甜菜基地的土地有5000多亩,王**与惠**所争议的193亩土地也在其中。我和王**协商,地都由我来管理转包,前两年的承包费是给惠**付3860元,给王**付20000元。我给别人转包出去4年,2016年到期。2015年地还是由我种植,因为到2014年年底,没有人给我交承包费,我又将土地包出。本来按照以往的约定,还应向原先那样支付,但是由于是国有土地的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40元,政府调价调到了每亩106元,所以我一直没有给他们支付。其实滴灌和惠**也没有什么关系,应该在2016年王**的合同到期后滴灌的钱就算用完了,惠**在2015年也没有种上地。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除没有说过承包费到年底再说的话,其余属实。

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甜菜基地属国有土地。2007年3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将从他人处承包的位于该甜菜基地的19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耕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甜菜基地为便于统一管理,管理人徐**与原告(反诉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从2013年起至2016年,将四年期间的土地委托给甜菜基地管理人徐**转包、统一管理,由徐**将承包费每年23860元,分别付2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王**,3860元代原告(反诉被告)王**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惠**。期间2008年所争议的193亩土地统一安装滴灌带,2009年投入使用,每亩国家补贴200元,个人出资130元,使用期限为10年,王**将个人部分已付清。2015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与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剩余承包期即2015年和2016年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将土地反包两年。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付原告(反诉被告)王**2015年承包费20000元,并出具滴灌费用及2016年承包费48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年底政府统一调整承包费,将庆阳湖乡甜菜基地土地的承包费由原来每亩40元,调整为每亩106元。2015年被告(反诉原告)惠**、杨**未实际耕种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0000元,并就2016年的承包费20000元及安装滴灌带的费用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王**理应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所承包的土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未积极履行交付土地义务,怠于行使该国有土地调整承包费用后的相关关系协调,协助二被告(反诉原告)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致使二被告(反诉原告)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反诉被告)王**的行为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已取得的20000元承包费应当予以退还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并承担利息损失1674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3年期)6%计息)]。对原告(反诉被告)王**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支付承包费及滴灌费用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能履行且达到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称与庆阳湖乡甜菜基地的管理者徐**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因自己的口头通知解除而随时解除,土地已经口头通知而交付给了二被告(反诉原告)。本案中所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2014年底该土地承包费用政府已由原来的每亩40元,调整为106元每亩,是造成本案土地不能实际交付的根本原因。双方口头协议中未涉及此项内容,原告(反诉被告)王**也无证据证实其有积极协助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杨**交付土地的行为,受托人徐**在没有人继续耕种该土地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受托人的发包义务,从事实上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王**之间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事实上并未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惠**、杨**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惠**、杨**承包费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74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3年期)计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反诉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