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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学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黄**欠原告砂石料款402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40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8月5日黄**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黄**欠原告40230元砂石料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欠原告40230元砂石料款,2014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出具的欠条,证实桑**与被告黄**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所需砂石料,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230元砂石料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砂石料款4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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