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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县**限责任公司与张**、别尔克博力·哈马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王*和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写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6个月,付息还本,并由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提供连带担保。因借款人王*和下落不明,经原告找担保人多次催要,担保人故意躲避债务,故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立即支付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3.4u0026permil;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王*和与原告金**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u0026permil;,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水平标准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利息利率在合同利率水平标准上加收100%的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则要征得出借人同意并支付提前期限应收利息50%作为违约金;争议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为王*和提供信誉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或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借款人王*和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和、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未还款,三人均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借款人王**、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马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发放了贷款,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马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后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23.4u0026permil;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20u0026permil;的月利率承担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木垒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别尔克博力u0026middot;哈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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