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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机具,欠款94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分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4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承担月2%的利息到还清为止,先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31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新智辩称:原告所诉欠款过多,被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只欠原告4000元,欠条名字是被告签的,指头印不是被告按的。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承担利息,原告自己写的数额,没有欠那么多钱。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出库单、收据,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裕*打捆机,交了定金40000元,尚欠94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出欠条、出库单、收据均是对的,提出欠条上名字是被告写的,名字上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欠条上其他手印不是被告按的,钱数字也不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打捆机的钱,尚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发票是公司为了让被告办国家补贴才开的,这个补贴款已经给被告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玉龙牌打捆机1台,并支付定金40000元。2014年6月5日,因剩余货款84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奇台县赵*现金:大写玖万肆仟元(小写¥94000元)欠款月息20‰,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时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玉龙打捆机,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两张,总金额120000元,被告持票办理了农机补贴款。被告提出欠条上除了名字是自己签的并按了手印外,欠条其他地方手印并非自己所按,申请对欠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表示对于欠款金额同意按84000元计算,对于多出的10000元放弃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欠条金额与被告出具欠条时的实际欠款金额一致且欠条上名字为被告所签,告知被告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4000元,被告提出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2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欠款4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票能否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200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打捆机并予交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未付,对于该笔欠款是否偿还及偿还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票,原告提出是为了办理农机补贴向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是支付货款的凭据,被告则提出支付货款120000元后原告向其交付了发票,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4000元未付,并提出自己所付款项的来源是贷款,提货时在取款机取的钱,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提款记录,被告限期内未能提供。对于该项辩解意见,被告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机器质量有问题,对此被告并非举证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为31960元,因欠条中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4000×20‰×17u003d2856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欠款84000元、利息2856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赵*负担150元,被告袁**负担126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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