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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垒县支公司与宋**、赵**、木垒县**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诉被告宋**、赵**、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赵**、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诉称:被告赵**为其所有的******5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0时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宋**驾驶被告赵**所有的******5号自卸货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路段与******2、******8、******5三辆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赵**、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者谈璐瑶、谈**、朱**支付5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者邵**、张**支付5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110000元案款打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10分,魏*驾驶******2号小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北京路北延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京路北延安宁渠丰泽园农庄路段违法变更车道时,碰撞同向正常行驶的马**驾驶的******8号小客车后,又与同向超速行驶的谈**驾驶的******5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谈**驾驶的******5号小客车冲过路中心的黄色网格线,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宋**驾驶的新BA4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谈**、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驾驶的******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为******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宋**系被告赵**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公司名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保木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璐瑶、谈**、朱**死亡赔偿金55000元,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赵**承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保木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张**死亡赔偿金55000元,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赵**承担。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按照上述判决将以上两笔赔偿款打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账户。

庭审中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鑫**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一致,其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形,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亦按判决向受害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宋**返还赔偿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赵**承担,被告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对其诉权的自愿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宋**、木垒县**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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