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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县**有限公司与江苏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3日下发驳回被告江苏帝**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上诉中院,后中院维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江苏帝**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合并审理。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江苏帝**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因被告所需商品量大,原告为了供货,在2014年12月新建了一座大型拌合站,由于被告实施工程时,没有向原告方要求供货,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30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合同解除我方同意,但是对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305000元我们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虽然生效,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我们供应混凝土,我们支付的150000元是合同定金,并不是违约金,对于原告提出的扩建拌合站,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知道,因此,我们认为事实是原告违约,我们并没有违约,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江苏帝**限公司(本诉被告)诉称:

2014年10月2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施工的木垒县风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强度等级、价款、付款要求、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支付反诉被告150000元定金,但反诉被告收款后却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不向反诉原告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构成严重违约,现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定金3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误工损失8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木垒县**有限公司(本诉原告)辩称:首先,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供方按照需方供应混凝土的标号,但需方没有提供混凝土的标号,作为建设方应当先提出申请,我们才能按照申请发货,他们用的是别人的混凝土,说明反诉原告违约,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辩称

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以及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支付总货款8%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双方签订的,违约金也约定了,没有写总款,其他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写明供货时间,因此对该合同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李**因没有供应混凝土造成工人停工,石**、王朝权付工人误工费8000元,付款后方可正常施工,收款人何**,证明本案原告没有供应混凝土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款人同被告有合同及利益上的关系,何**是否真的领取8000元,有待证明。在开庭时,本院经询问证人王朝权、石**,该证人证实工人因原告未提供混凝土,导致无法开工,要求回家并支付工资,只好向本公司打了一份借条向工人支付8000元工资。本院认为该收条为证人实际支付给工人工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人石**证言,证实在打好坑基后,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后才供应该混凝土,后无奈找特变商混公司,该特变商混公司为他们提供了混凝土。经质证,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江苏帝都是雇佣关系,对该证人提到付款500000元的事实认可,也更加证明是证人向该公司借的8000元钱,现在对江苏帝都的主张,认为主体不适格。2014年被告没有找过我,我认可,2015年3月份证人找过我,他是代表他自己,我们协商预付款是50万元,被告没有付款,所以我们也没有供应混凝土。被告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石**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证人王**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江苏帝都雇佣的工人挖基坑,是2014年11月20日动工,承包了25个坑,其中5个坑已挖好,需要上混凝土,但因当时太冷,我们就将坑回填了,2015年3月份我们开始挖坑并找李总几次,他说3月20日前没有办法供应混凝土,因为天气太冷,都未供应混凝土,我们才向特变要的混凝土,给特变支付了48万元。经质证,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每个基坑需要450方左右混凝土认可;3月20日他们是找过我要混凝土,但因为天气太冷,没有办法开工。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10月份开工及3月份开工后找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收据一张,证明预付定金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以及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开始动工,当时被告共计承包25个基坑,其中12个基坑转包给了四**公司,其余13个基坑由自己公司工人所干。年底挖好5个基坑,因为天气太冷,将该基坑填埋。2015年3月2日又重新开挖,并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但原告以天气太冷以及要求被告再支付350000元后开始供应该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商协几次无法达成共识,该工地工人因无活干,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后回家,被告支付8000元。后被告与特**司协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条款,亦未补充约定定金合同,只在收据中写明收到定金15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15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预付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该合同未履行,故原告应当将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的预付款返还给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8000元的主张,因该借条为自己雇佣工人所写,为证实该误工费用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工人工资的工资单,因此只凭该收条无法证实该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解除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被告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

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

原告木垒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帝**限公司(反诉原告)预付款150000元。

驳回被告江苏帝**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反诉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两项合计7023元由原告木**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江苏帝**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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