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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许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许**、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许**在2014年4月1日向我本人借现金46300元,在借款时被告许**自愿担保,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无果,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300元;2、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15u0026permil;月息至借款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荣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之前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我的银行贷款,后因偿还别人借款,就将原告的欠款未还,我愿意还,但现在没有钱。

被告许*华辩称:欠款是我哥欠的,当时他让我给他担保,我就在担保人处签上我的名字,第二天我后悔了,不愿意担保,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许**向原告王*借款46300元现金,约定月息按15u0026permil;利息计算本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463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许**认可该借款并愿意归还欠款,辩解因无钱无法将该款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63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许**不承担担保责任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视为自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虽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承担按月息15u0026permil;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支付利率的范围,故对该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为12501元(46300u0026times;18u0026times;15u0026permil;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立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63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12501元。

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被告许**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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