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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木垒县新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科诉被告**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科、被告**运砖厂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预购100000块小红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砖款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砖单,后原告持该单据要求被告交付100000块红砖,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的24000元砖款,后变更为22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09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月利息12u0026permil;);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木**运砖厂辩称:2009年原告把其承建的一处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徐**,原告预付给徐**10000元工程款,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原告要求徐**向其提供担保抵押。2009年7月8日徐**找到砖厂负责人刘**要求为此事做担保,刘**给徐**出具一张100000块小红砖发砖单,徐**以此单据向原告作为担保抵押凭证。当时一块小红砖的价格是0.22元,100000块砖价款共计22000元。另外被告认为发砖单没有约定何时提货,何时退还预付款,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2009年7月8日发砖单1张,证明购买被告小红砖,并给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8日欠条1张,证明原告持有的2009年7月8日发砖单是徐**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凭证,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货款。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2、民事诉状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徐志江将工程干完后,要求原告返还发砖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3、发票6张,证明砖厂收到客户用于买砖的现金后,需要开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单位之间交易可能开发票,与个人之间交易不开发票。

4、证人徐**、李**证言。证明原告持有的2009年7月8日发砖单是徐**为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6张发票不能证明其所有销售砖的交易情况;被告提交的证人徐**2009年7月8日书写的欠条,原告许**未在该欠条上书写任何内容,且(2014)木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徐**与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李**与徐**系亲戚关系,该欠条及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木民初字第55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2015)木民初字第417号案件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负责人对该庭审笔录中”砖票上写有此砖票为抵押砖票”的陈*认为是时间长了,自己记错了所做的陈*;被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该份笔录所记录内容为被告的负责人刘**在该案中所做的陈*,理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木垒县新运砖厂的负责人刘**开具了一张发砖单,内容为:”客户许**,供砖数10万块,品种为小红砖。”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的负责人刘**把发砖单上的客户名”徐**”涂改为”许**”。发砖单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提货和供货的记录,即一直未履行。

2009年7月8日徐**给刘**出具欠条一张,许**未在该欠条上签字。

木垒县新运砖厂销售红砖的过程是买砖的客户将现金交给厂长刘**,刘**以砖厂的名义开具一张发砖单给客户,如果有客户赊欠砖款,就由客户写欠条交给刘**,刘**将发砖单交给客户,买砖的客户手中拿发砖单,凭发砖单取货。

木**运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系该厂投资人,任厂长职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持的发砖单是提货凭证还是抵押凭证?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木垒县新运砖厂的发砖单作为提货凭证,是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告许**持有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的发砖单,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及备注,均为徐**书写,且无许**的签名,不能说明许**手中持有的”发砖单”系用作抵押,另许**持有的”发砖单”上面也没有关于是否抵押事项的备注,故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主张原、被告双方是抵押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在销售红砖销售流程显示,客户仅凭发砖单就能提货,客户是否持有购砖发票,并不影响提货,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发砖单应当作为提货凭证和合同成立的凭证,被告以自己提交的6张发票证明客户手中应该有付款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新运砖厂作为专门经营砖的厂家,其提供的欠条可以显示当时小红砖单价是0.22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2009年小红砖单价为0.22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没有拉砖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2009年的单价0.22元,100000块小红砖,共计返还22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持有的发砖单上没有写明履行期限,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绝供给红砖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邮寄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许**与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负担80元,由被告木垒县新运砖厂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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