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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昌吉分公司)与宋**、赵**、木垒县**责任公司(简称顺**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昌吉分公司)诉被告宋**、赵**、木垒县**责任公司(简称顺**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赵**、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诉称:被告赵**为其所有的******5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0时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宋**驾驶被告赵**所有的******5号自卸货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路段与******2、******8、******5三辆小客车发生相碰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保的******8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赵**、顺**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者谈璐瑶、谈**、朱**支付55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者邵**、张**支付55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3、中**银行全球客户集中收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11000元案款打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10分,案外人魏*驾驶******2号小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北京路北延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北延安宁渠丰泽园农庄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马**驾驶的******8号小客车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谈**驾驶的新******5号小客车相碰,致使谈**驾驶的******5号小客车冲过路中心的黄色网状格,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驾驶的******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5号小客车驾驶员谈**、乘车人邵**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无责任。

马**驾驶的******8号小客车在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宋**驾驶的******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司木垒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未在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宋**系被告赵**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司名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璐瑶、谈**、朱**死亡赔偿金55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张**死亡赔偿金5500元。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以上两笔赔偿款打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账户。

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顺**司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赵**与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与马**有交强险合同上法律关系,马**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对第三方受害人承担了11000元赔付责任,其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另被告宋**、赵**并非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原告财保昌吉分公司亦未代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宋**、赵**行使追偿权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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