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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高峰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高峰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高峰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共计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9月10日之前偿还。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无果。原告已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许**向原告酒高峰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借条今借酒高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借款人许**65272219740815075X2015.7.18u0026amp;amp;rdquo;。2015年7月23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83009000056270)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980879485812)中转入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子银行回单、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手机短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酒高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入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5000元系借款,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酒高峰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酒高峰负担170元,被告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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