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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2010年4月被告朱**借他人10000元,由我做了担保,2013年2月我代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元,后朱**给我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朱**给我出具16000元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并承诺2014年11月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0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10月朱**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朱**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欠原告16000元,于2014年10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段**现金16000元正,今欠人朱**”。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出具的欠条,证实段**与被告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朱**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3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本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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