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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钢,被告李**、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提供白瓜种子,原告在被告处共计购买150公斤,每公斤300元;被告保底价每公斤16元收购原告的白瓜籽,并且被告保证每亩产量为100公斤,如达不到被告向原告每亩补贴30公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被告提供的种子,并且按期将自己种植的白瓜籽卖给被告。8月,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白瓜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公斤数,找到被告,被告说没事,会按照约定补偿原告,先将白瓜子收购走。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收购了原告的10.075吨白瓜子,446袋,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10.075吨白瓜子款以及补贴费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无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补贴款以及支付原告白瓜子款,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10.075吨白瓜子款201500元(10075公斤u0026times;20元);3、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6000元(210亩u0026times;30公斤u0026times;20元);以上合计327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石*辩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白瓜子款60572.5元。白瓜子数量为10075公斤,合同约定无杂质等的保底价为每公斤16元,过称时有杂质,水分、白板、翘板没有扣除,双方约定带杂质的价格出来时再结算,后来收购价为每公斤14.15元至14.3元,收购原告的白瓜子价值为144072.5元(10075公斤u0026times;14.3元/公斤);有如下费用应当扣除:定金30000元、代付种子款35400元、代付农药款1200元、代付播种款6300元(210亩u0026times;30元/亩)、代付飞机喷洒农药款2100元(210亩u0026times;10元/亩)、代购打瓜机款8500元,合计:83500元。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60572.5元(144072.5元-8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在下一页增加”甲方无偿提供播种机、收获机各一台,并提供技术服务跟踪,甲方提供肥料,乙方支付50%肥料款,其余秋后付清,甲方保证产量每亩100公斤以上,如达不到,补30公斤。”该增加条款,双方认为风险大,存在不特定因素太多,双方没有签字认可,该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6000元没有依据。原告种植的白瓜子减产和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在《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应当将种子种植在上等地或中等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是原告没有将种子种植在上等地或中等地,而是种植在下等地和荒地,和所种植的白瓜子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在《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第10条约定:”因冷冻、高温、大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经济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实际情况是2015年春季,精河县确实有大风,7月份确实有气温过高等不可抗力的情况发生,影响了种植白瓜子的正常生长,和白瓜子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种植白瓜子减产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白瓜子款60572.5元。被告没有违约,减产是因为原告自身因素和大风、高温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作为甲方与原告李**作为乙方签订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种子其品种名称为木花白1号白瓜种子,乙方购种量为60公斤,每公斤种子销售价格300元,甲方收购乙方白瓜籽保底价16元/公斤,乙方种植甲方所提供种子的实际播种面积为120亩。2、甲方保证出售的种子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3、乙方在购种之日起15日内测芽率如与说明不符合要求退货或换货,超过15日视为种子合格;4、甲方只保收种植甲方种子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乙方将产品按约定价格销售给甲方。5、如白瓜籽市场价格低于保底价,甲方保证按照保底价执行,如白瓜籽市场价格高于保底价,甲方保证按照市场均价收购乙方白瓜籽(如产品高到甲方不能承受的价位,乙方可自行处理,同时归还欠款)。如产品低于保底价,甲方违约不收购,需向乙方赔偿保底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6、产品质量标准,水分不超10%,杂质不超3%,脏板不超10%,不成熟粒不超过2%,无冻片。(凡水份、杂质等超标的,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扣除水杂等)。如乙方白瓜籽发生表皮霉变、雨淋等不良状况,其产品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乙方可自行处理其产品,同时归还欠款。7、交货时间,乙方在当年8月下旬开始,10月20日收获完所签订合同数量的货,乙方收获后及时通知甲方,然后听甲方电话通知及时交货,如甲方通知乙方仍不交货,甲方可拒收(或按市场价收、无保底价)。同时归还欠款。8、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可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9、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乙方应将种子种在上等地或中等地,因管理不当,过错行为或冷冻、高温、大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作为甲方又与原告李**作为乙方签订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种子其品种名称为木花白1号白瓜种子,乙方购种量为90公斤,乙方种植甲方所提供种子的实际播种面积为90亩。其他合同条款与2015年4月21日双方所签订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条款相同。原告2015年种植白瓜共计210亩。

两份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背面均有”甲方无偿提供播种机、收获机各一台,并提供技术服务跟踪。甲方提供肥料、乙方支付50%肥料款,剩余秋后付清。甲方保证产量每亩100公斤以上,如达不到补30公斤。”的约定。该约定上有所捺手印。原告陈述2015年4月12日合同中该补充条款上手印系被告李**所捺,被告记不清是否捺印。被告在法庭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2015年5月23日合同背面该补充条款上无被告捺印,被告亦未签字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入库单今收到李**白瓜10.075吨,袋数446袋,没去杂,没定价,未付款入库人:石娜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李**订金3000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30000元。原告尚有35400元种子款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3540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被告代付的农药款12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找飞机喷洒农药其每亩地应承担10元,为2100元。播种款每亩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元,为3150元(210亩u0026times;15元/亩)。被告主张代购收获机的款项8500应扣除,原告抗辩其从刘**处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收获机是事实,但该款已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精河县气象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13日最高气温35℃、14日40℃、15日40℃、16日39℃、17日39℃、18日40℃、19日39℃、20日39℃、21日40℃、22日42℃、23日36℃、24日39℃、25日37℃。原、被告提供证人高学勇、赵**、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技术人员指导种植户在高温天气时未及时浇水,指导有失误;水多的地方白瓜长势好。原告提供价格表一份,证明与原告相类似的瓜子收购价每公斤为14.2元,14.15元、1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交白瓜子是最早的,当时有人以20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因考虑每亩30公斤补助问题,故没有卖给他人。原告提供从网络上下载的江苏凌家塘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报价,最高价为23元,最低价为16元,平均价为20元。同时邀请刘**出庭作证,刘**证明昌吉的王**(谐音)老板收购白瓜子,当时每公斤价格定在18.5-19元。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全国市场价不一样,没有可比性,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实地勘验,原告所种植的土地分为两块,其中一块地约170亩,一块地约40亩;170亩地不是熟地,但土质较好。

以上事实,有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入库单、收条、借据、农药明细表、勘验照片、批发收购价格报价、价格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原告李**与被告李**自愿签订的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入库单上被告虽注明”没去杂”,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去杂数量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订单农业种植回购合同第5条”如白瓜籽市场价格低于保底价,甲方保证按照保底价执行,如白瓜籽市场价格高于保底价,甲方保证按照市场均价收购乙方白瓜籽。”的约定,履行保底价16元/公斤的收购价。被告抗辩按照14.30元/公斤的单价收购,证据不足,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元/公斤计算货款,因所提供的是江苏凌家塘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平均报价,不能反映当地的市场价,刘**的证言亦属孤证,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元/公斤计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种植210亩地,产白瓜子10.075吨,折合亩产为47.98公斤,明显低于被告保证的亩产(每亩100公斤以上)。2015年精河县温度较高,原告是在被告的技术员指导下进行种植,但被告的技术人员在精河出现高温时,指导不浇水,存在指导失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大风对原告所种植白瓜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关于因高温、大风导致损失而完全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约定给原告一定产量补贴。被告抗辩原告的瓜地大部分为下等地和荒地,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不应每亩补贴30公斤。2015年5月23日双方所签订合同背面的补充条款上无被告捺印,未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合同中的90亩地也适用”甲方保证产量每亩100公斤以上,如达不到补30公斤。”的约定。经实地勘验,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种植白瓜的120亩地予以补贴,90亩地不予补贴。结合全案及被告承诺亩产不足100公斤补30公斤/亩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亩补贴15公斤,被告应支付原告产量差量补贴款28800元(120亩u0026times;15公斤/亩u0026times;16元/公斤)。订金30000元、种子款35400元、农药款1200元、飞机喷洒农药款2100元、播种款3150元,合计71850元,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白瓜子款中扣除。因双方一致认可关于收获机系买卖关系,与本案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被告抗辩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8500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白瓜子款89350元(161200元-71850元);

二、被告李**、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产量差量补贴款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李**负担1985元,由被告李**、石*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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