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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晶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称有事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壹万玖仟元(19000元),借款人李**。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许*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壹万元整(10000元),到年底还清”。后经原告许*催要,被告李**一直未还。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又向原告许*借款6000元,加上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承诺支付原告许*的借款利息3000元,合计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壹万玖仟元(19000元)正,身份证:652201197302***”。后被告李**向原告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经原告许*催要,被告李**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从原告许**共计借款16000元,利息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从原告许**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许*偿还借款,其在偿还2000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14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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