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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精**工程公司与博乐市**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温泉县博尔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号楼)的中标单位为精**公司。2013年4月20日,精**公司与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9日,周*出具证明,内容为:温泉县博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号楼)用博乐市**限公司多孔砖。每块砖价格为0.58元。工程实际用多孔砖323100块。实际支付金额为116000元,实际余额为71398元。2015年4月16日,徐**在上述证明上注明:上述情况属实,精河二建温泉县项目部,并有徐**的签名。另查明,徐**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项目负责人。现金大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空心砖款713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54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向精**公司中标的温泉县博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号楼)提供多孔砖,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徐*江系精**公司在温泉县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徐*江与精**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约定仅限于徐*江与精**公司,对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精**公司不得以此对抗案外第三人。据此,该债务责任应当由精**公司承担。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398元;二、驳回原告博乐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征收792.5元,由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徐**与精**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徐**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实施该项目时,经济上独立盈亏,不得以精**公司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租赁费、运费等,否则视为对精**公司的违约。徐**赊欠金大地公司的红砖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徐**的赊帐行为未经上诉**建公司的授权,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构成表见代理,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徐**应承担超越代理权限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出具的欠条仅有自己的签名,而无精**公司的印章,此行为属于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对金大地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答辩称: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徐**是项目负责人,所以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精**公司对涉案工程也进行了管理,应当由精**公司与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徐**与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精**公司将其承包的u0026amp;amp;ldquo;温泉县博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号楼)u0026amp;amp;rdquo;工程转包给徐**施工;徐**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精**公司上交管理费;徐**在履行合同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以精**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租赁费、运费等,否则视为违约,应当向精河二建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另查明:徐**并非精**公司的职工,周鹏系徐**雇佣的温泉县博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号楼)项目的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雇佣的工作人员周*出具证明证实欠金大地公司砖款71398元,徐**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金大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精**公司与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精**公司与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精**公司不得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抗第三人金大地公司。精**公司对转包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工程中标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使用了金大地公司的多孔砖,其应对徐**所欠金大地公司的砖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的给付时间,故金大地公司要求徐**和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博乐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398元;

三、被上诉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博乐市**限公司支付砖款71398元;

四、上诉人新**工程公司对徐如江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已由博乐市**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95元(已由新疆精**工程公司预交),合计2377.45元,由徐**与新疆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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