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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委员会(以下简称滚祖呼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理员李新建、代理审判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滚祖呼村委会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5日,原告滚**委会与被告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滚**委会将该村西南至规划渠,北至二干渠,东至滚**委会三队规划渠范围内的荒滩地承包给被告杨**,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5日起至2044年1月15日止,为期50年,自2000年起每年收取承包费500元,其他提留、农业税等费用一概不予上交。2012年5月9日,被告杨**一次性向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农经服务站交纳2000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6500元。2013年,原告滚**委会以土地整合为由拒收杨**交纳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向温泉县哈日布**经站交纳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元。

另查,滚祖呼村委会曾于2014年起诉至温**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杨**返还合同项下的180亩土地。温**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温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滚祖呼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滚祖呼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博**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被告杨**认可1994年承包的滚祖呼村委会的土地亩数为180多亩。

原审原告滚祖呼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1、变更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月15日,原告滚祖呼村委会与被告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滚祖呼村委会主张的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过低,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要求变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由于经济增长迅速,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村集体的利益明显受损失。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承包费也应适当作出调整。考虑被告杨**对承包土地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酌情将本案土地总承包费调整为每年5000元。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期系30年为由,主张变更合同的承包年限,庭审中未提供法律依据,且本案被告承包的系荒滩地,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委员会与被告杨**于1994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年5000元,从2016年起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终止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按5000元调整承包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对承包费支付数额有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判决调整承包费数额无法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该地原本是荒地,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开垦荒地的实际投入。原判决对承包费的调整幅度也过高,较原来的每年500元调整为每年5000元,增长了10倍,而本地的实际机动地的发包价格为每年50元左右,如果调高承包费,无法体现开荒地的优惠。如果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投入的40多万元给付,被上诉人同意调整承包费。综上,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诉人杨**向滚祖呼村委会交纳2015年承包费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1月15日,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滚祖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期限为50年,土地面积为180亩,免收1994年至1999年承包费,2000年后,每年500元承包费。随着农业补贴政策的逐步贯彻落实,原合同呈现出承包期限长、土地面积大、费用低的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已经出现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情况所引起的,并不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所造成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杨**前期开垦荒地的大量投入,平衡村集体组织与承包户之间的利益,原判决调整上诉人杨**交纳承包费数额每年为5000元(即每亩27.8元),从2016年起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终止之日止的认定适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应当调整或调整幅度过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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