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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合曼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羊肉2506公斤,单价49元,合计价款1227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122794元;2、被告承担2015年2月14日至6月14日欠款利息3058元(月利率按6.225u0026amp;amp;permil;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2014年2月14日我替张**、苟**在原告处拉羊肉并在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签了字,羊肉款是否结算,以多少价格结算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不欠原告羊肉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共赊购原告羊肉2506公斤,单价49元,共计12279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u0026amp;amp;ldquo;董**u0026amp;amp;rdquo;的签字认可;对对账单最下一笔u0026amp;amp;ldquo;16-314u0026amp;amp;rdquo;过秤数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记录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122794元的买卖关系。法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所拉羊肉的数量、价款,被告对自己的签字及拉肉的事实亦表示认可,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董**在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合曼处赊购羊肉共计2506公斤羊肉(127只羊),每公斤单价49元,总价款为122794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董**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羊肉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履行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买羊肉后向原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强迫其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签字的行为受法律约束,故其提出自己系代他人签字,自己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与被告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羊肉,被告却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依据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应在收到羊肉的同时支付肉款。被告未当日支付,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u0026amp;amp;middot;热合曼羊肉款122794元。

二、被告董**按6.225u0026amp;amp;permil;的月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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