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木萨尔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木萨尔县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