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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润诉被告张**、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润和被告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来给被告建房,2014年9月30日完工,但是被告不给原告工资,原告无奈去墩阔坦乡司法所申请调解,在墩阔坦乡领导和司法所调解人员主持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把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25日打到原告的卡上,如打不上或者超期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不付清原告工资,致使原告来尉犁县来的话,原告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到了10月25日,被告还是拒付原告的工资,打电话催了也无效,原告就来了尉犁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清原告的74000元建房工资;2、被告按欠条的内容来立即付清违约金20000元;3、原告的交通费706元火车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辩称:欠原告建房款是事实,房子现在漏雨,原告给我维修好房屋,剩下多少钱一次付清。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交通费不承担。

被告刘*辩称:欠条是先给原告写的,房子漏雨在后,写了欠条后房子漏雨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理会,我们联系了司法所,给房屋漏水地方拍了照片,原告一直到2015年10月打电话问我要钱,我告诉原告房屋漏水,原告2015年11月2日到尉犁县给我维修了房屋,但是只铺了一层纸,我认为不符合要求,所以没付工资。

原告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刘*出具欠条一张,火车票两张。证明:被告张**、刘*欠我劳务工资74000元,逾期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承担我从四川来尉犁县要账的交通费火车票353元。被告张**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刘*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驳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盖房屋漏雨。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要求修建房屋的地基是盖两层的房屋,要求我打的两层房屋的地基,房高3米,现在只盖了一层,二层露在外面有70-80公分高的钢筋,当时被告只说与一层楼顶的空心板缝隙铺平,合同上说铺0.5公分混泥土,我看不行就给铺了5公分的混泥土。2015年5月时我在尉犁县时房屋没有漏雨,后来司法所所长给我打电话说房屋漏雨,2015年11月2日我到尉犁县,找了尉犁县专业给屋顶做防水的人,给房屋做了防水的高分子,6个人干了一天,我支付了5000元工资,当场让被告上屋顶倒水,哪里漏水马上修,经试水不漏,当时墩阔坦乡的马乡长也在场。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建房合同(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9月30日完工,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奈,去墩阔坦乡司法所申请调解,后在墩阔坦乡领导和司法所人员主持调解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田**在2014年9月份建房屋款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限期2015年10月25日打入田**卡内,如超期不打,此款负责赔违约金20000元(贰万元),如果超期后,田**来新疆要此款,往返车票和工资,每天200元,由欠款人一律负责。见欠条付款,欠款人:刘*张**”。

查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地基是按两层房屋的地基设计的,房屋高3米,现只盖了一层,二层的钢筋有70-80公分露在外面,因一层楼顶盖的是空心板,其接口缝隙被告称用0.5公分混泥土与空心板地面铺平即可,原告铺了5公分的混泥土,被告认可,并出具欠条。

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74000元劳务工资,经电话催要无果,原告田**11月2日从四川再次来尉犁县,被告以房屋漏水拒付。无奈,2015年11月初,原告找了尉犁县专业给屋顶做防水的人,给被告房屋做了防水的高分子,共来6个人干了一天,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当时墩阔坦乡的马乡长也在场。并让被告当场上屋顶倒水,哪里漏水马上维修,后经倒水试后检查房屋不漏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田**工资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现原告田**以欠条为由要求被告张**、刘*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74000元、逾期违约金20000元,来疆车票3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欠原告建房款是事实,房子现漏水,原告维修好房屋,剩下钱愿意一次付清。但违约金,路费不承担,因被告没有违约,欠条在先,房子漏雨在后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漏水,原告已于2015年11月初找尉犁县专业人员对被告的房屋已做了防水的高分子处理,经试水检查不漏水,有乡领导在场。故被告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劳务工资74000元。

二、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违约金20000元,交通费353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张**、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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