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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黄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黄子河向赵**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黄子河一直推脱不还,赵**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子河归还欠款,经协商黄子河归还欠款60000元,并承诺余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但黄子河后来只向赵**归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黄子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子河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

2、哈密**法院(2014)哈*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之事赵**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后因黄子河偿还了部分款项,在法院向赵**重新出具剩余欠款的欠条后,赵**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黄子河因经营及生活上的问题陆续向赵**借款100000余元,赵**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黄子河归还欠款,经协商黄子河向赵**归还欠款60000元,并就余款向赵**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现金肆万元正。2015年5月30日还清黄子河2015年4月10日如5月底付不清欠款,诉讼费有本人成担,自今日之前所有的欠条、收条经过结算,欠赵**现金肆万元正,5月底付不清利息有本人成担2015年4月10日”赵**对该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来黄子河又向赵**归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欠条、哈密**法院(2014)哈*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及赵**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黄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黄子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黄子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赵**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30元(原告赵**均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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