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农牧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青铜峡市农牧局在原告宁夏常**有限公司提起起诉后,已向原告宁夏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3800元、违约金445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夏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退回原告宁夏**有限公司193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