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强诉被告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强,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强诉称,2014年1月28日,夏*强与蔺*、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蔺*向夏*强借款31000元,分12个月还清,逾期不还,蔺*需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息20u0026permil;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夏*强向蔺*给付现金31000元,蔺*向夏*强出具一份收条。后经夏*强多次催要,蔺*与赵**迟迟不愿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夏*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蔺*向夏*强归还借款31000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赵**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蔺*、赵**承担。

庭审中,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蔺*向夏**归还的借本金变更为6900元,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6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8日人民币借款协议1份,证明蔺春向夏**借款31000元及约定了借款利息;

2、收条1份,证明蔺*收到夏**给付的借款31000元;

3、2014年1月3日人民币借款协议1份,证明蔺春于2014年1月3日向夏**借款12400元,在该款未归还完毕的情况下蔺春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向夏**借了本案借款的事实;

4、夏**自己制作的蔺*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蔺*归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于蔺*向夏**归还借款后夏**是否向蔺*出具了收条,赵**不清楚,借款时蔺*交付给夏**一张工资卡作为抵押,夏**应该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2015年4月夏**给赵**打电话时曾表示蔺*还欠6000元未归还,赵**现认为蔺*已经把借款归还完毕,不欠夏**的钱。

根据赵**申请,本院调取了蔺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发生ATM机取款、ATM机转账及支取等业务金额共计7650元。

被告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蔺*以给母亲治病为由向夏**借款31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蔺*向夏**借款31000元,还款期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果蔺*自每月还款日起逾期5天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支付利息,并还清剩余全部借款。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人民币借款协议生效起至还款期满后2年。同日,夏**向蔺*给付借款31000元,蔺*向夏**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将自己一张工资卡给夏**。蔺*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7月2日、10月2日、11月1日、1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2500元、2900元、13200元、3000元,现尚欠夏**借款本金6900元未归还。2014年5、6月期间蔺*将交付给夏**的工资卡取回。

上述事实,有夏**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条、夏**自己制作的蔺春还款记录及夏**、赵**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夏**提供的2014年1月3日人民币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对于本院根据赵**申请调取的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夏**不予认可,认为该卡不是蔺*交付给自己的工资卡,其发生的业务与自己无关,蔺*及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就是借款时蔺*交付给夏**的工资卡,本院对此情况无法确认,故对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蔺*与夏**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夏**亦将借款交付给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蔺*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夏**要求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蔺*系陆续归还本金,利息分段计算更为适宜。即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以28500(31000元-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26000元(28500元-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23100元(26000元-2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9900元(23100元-13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上述利息共计为5158元。剩余借款69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赵**主张2015年4月夏**曾向其陈述蔺*尚欠6000元未归还,现蔺*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主张的蔺*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夏**要求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归还借款6900元;

二、被告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5158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6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夏**已交纳287.5元,应退还237.5元),诉讼费用180元(原告夏**已交纳),由被告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