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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辉诉被告刘**、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尉犁县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牛羊舍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原告施工至同年11月,原告施工中给被告垫付材料款共计1439530.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结算单据,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439530.8元;2、两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松辩称: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邱**辩称: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垫付材料款结算清单1张。证明:我和被告刘**经过对10栋牛舍,5栋羊舍的钢屋架制作经算账后,被告刘**共欠我的材料款1439530.8元,刘**在材料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为发包方,把领航合作社阿克苏甫乡养殖小区整个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口头约定把羊舍5栋,牛舍10栋的钢结构屋顶的彩钢部分分包给了原告郭**。2014年7月28日原告开始施工到2014年11月初,被告刘**一直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与原告郭**对牛羊舍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进行结算,一、阿克苏普乡牛羊舍钢结构钢材款:1147650.8元,二、油漆款:167380元,三、辅料款:124500元,合计:1439530.8元,被告刘**共欠原告郭**的垫付材料款1439530.8元,被告刘**在材料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庭前被告刘**承认原告垫付材料款,但认为垫付材料款偏高,申请对原告郭**垫付材料款进行鉴定,被告刘**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签字确认的材料款结算清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松口头约定,将刘*松承包的尉犁县阿克苏普乡养殖小区的牛羊舍即牛舍10栋,羊舍5栋钢结构屋顶的彩钢工程分包给原告郭**,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郭**垫付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共垫付材料款1439530.8元,被告刘*松在材料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松、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追偿材料款143953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松结算时未约定材料款给付时间,原告郭**可随时向被告刘*松主张给付,被告刘*松也可随时给付。被告邱**作为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应与被告刘*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郭**垫付材料款1439530.8元。被告邱**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7756元(缓交),由被告刘**、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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